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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述 — 从IP的中文翻译说开去

2015-01-14

作者:裘安曼

作者单位: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Beijing East IP Ltd.)/北京东权律师事务所(Beijing East IP Law Firm)

*原文发表于《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

由于知识产权事业在中国取得长足进展,公众对“知识产权”一词已经耳熟能详。和大量中文现代语词一样,“知识产权”也是外来词,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过来。目前,这个译法到处都在用,即便不是约定俗成也是先译为主了。然而,这个译法究竟是否准确,似乎仍然有人在质疑。已经固定的译法,一般不宜轻易改动,最好继续使用。但是,如果有不同意见,而且涉及对事情本质的认识,提出来讨论也无妨;即使最终结果是沿用原译,也有利于形成更新更广泛的共识,这对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有好处。

一、悄然出现的历史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作IP) ,由形容词intellecutal (动脑子的) 和名词property (财产) 连缀成。Intellectual从intellect而来。intellect源自拉丁语,意为“理解、领悟”。后进入旧法语。property从proper而来。proper也起源于拉丁语,意为“自己的”。后亦进入旧法语。[1] 将动脑筋产生的东西与个人属物联系起来,这种观念很早就有,各种表述也一直存在。但IP这一说法,据说最早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 (Carpzov) 于17世纪中期提出。[2] 其他较早使用者也是法国人,例如本杰明·康斯坦(Benjamin Constant)于1818年,尼翁(A. Nion)于1846年。可见,“知识产权”最开始是法文的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以下称PI),引入英文才成为IP。以最先使用确定词源的原则,IP应当是来自法文的PI 。IP最早见诸法律文件,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巡回法院1845年10月就有关专利的“达沃尔等诉布朗”(Davoll et al. v. Brown)一案作出的判决中。[3] 最早将IP用于机构名称的,是1888年成立的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Bureau fédéral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1893年,瑞士联邦政府将自己负责监管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际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国际局合并,称之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ureaux internationaux réunis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以下称BIRPI)。所以,首先将IP用于国际机构名称的,也是瑞士政府。采用IP的说法,不仅现成,而且较能兼容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产权,IP由此开始在国际上使用。但是,IP这样广义上的使用并不普遍。一般情况下,仍旧以“工业产权”指与专利、商标和工业设计有关的权利,而IP则专用以指文学艺术产权(即版权)。[4] 直到1950年代,才开始将IP理解为既包括工业产权又包括文学艺术产权。[5] 随着1967年在BIRPI基础上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rganisation mondial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以下以英文缩写简称WIPO)和1974年WIPO成为联合国一个专门机构,IP一词的使用,才逐渐流行起来。其实,17世纪后,专利、商标和版权制度的雏形都已各自出现,理论上的支持必然要求有更高位的说法,IP的产生只是应运缘机的事。此后很长一段时间,IP一直十分低调。[6] 自1980年代以来,IP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成为国际竞争的一张牌,在大公司的推动下方开始大行其道。[7]

二、阴差阳“对”的翻译

1970年代初,中国开始接触WIPO ,先行参与其中者便将IP翻译成“知识产权”。[8] 无论起初是怎样考虑的,这个译法符合当时大陆的话语习惯确是事实。因为此前台湾对IP有“智力财产权”和“智慧财产权”的中译。而香港在1990年代以前一直将IP译作“智力产权”。[9]

“知识产权”这个译法是否准确呢?还要从原文IP说起。纯粹从结构上讲,IP中两个词的搭配不无问题。“动脑子的”或“智力”的,怎么能用来修饰“财产”呢?财产是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即使在具体有所指的情况下也不能说一件财产是智力的。实际上,IP一词,是个有所减略的说法,中间省掉了一个词“成果”。IP合乎逻辑的完整意思应当是“智力成果作为财产”或“作为财产的智力成果”(intellectual creations as property)。文学艺术作品和技术发明等,都是动脑子产生的结果,承认它们是一种财产,就形成了IP的概念,因此这个概念的完整表述应当是“智力成果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它不同于其他任何一种财产。即使法律上一般讲的无形财产,作为有形财产的延伸,起初也不包括IP。[10] 而IP也只能包括明确纳入IP范围的财产,如文学艺术作品、技术发明、工业设计和商标等,否则便成了一个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口袋,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产生混乱。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的译法并非没有问题。首先,知识就不够确切。知识是对事物的带有一定系统性的认识的积累。进入知识领域便成为前已存在的东西。智力活动是对已有知识(包括技能)的应用,由此产生的新成果才是IP。成为IP的只能是个人独创的具体成果,笼统的知识怎么能成为财产呢?再看“产权”。首先,“产权”多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另外,“产权”的范围比财产权要宽,它有可能涉及财产权,也可能不涉及财产权。作为制度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产权的对象,并不是财产,而是共同经营情况下资产使用权的划分。例如两个国有企业之间需要分清产权,涉及的资产是国家财产而不是自己的。[11] 所以,不宜将IP中的P(财产)译作“产权”。即使将“产权”解释成“财产的所有权”(如《辞海》中)或定义为“财产权”(如《现代汉语词典》中),在含义上也多了一层。因为,IP中的P,一般只是财产的意思,译作“产权”,其中的“权”没有对应。财产权,英文是property right。当然,property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译作财产权,但在中文里,“财产”与“财产权”,一个是物的抽象,一个是法律的抽象,似乎有更大的差别,在很多具体情况下都是无法互换的。

随着《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协定》的签订(1994),又出现了IPR的说法(意为IP涉及的权利)。如果IP译作“知识产权”,IPR怎么译呢?译作“知识产权权利”,显然罗嗦重复了。而且,IPR还能有复数(IPRs),是不是要译作“知识产权诸权利”呢?原因是,IP本来总地指作为财产的智力成果,是个单数词。如果简化采用“智力财产”的说法,在IPR的情况下译作“智力财产权利”也是可以的。但是现在用了“知识产权”,就有了处理上的困难。或者可以硬说“产权”中的“产”就是财产,“权”即是权利,并且单复数两可,不仅与IPR对得上,与IPRs也对得上。

关于“知识产权”,《辞海》说“又称智力成果权”,跳过财产,将成果直接与权利联系起来。这样讲倒是不错,但是应该清楚,“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权”的来路不同。“知识产权”侧重的是知识产品的个人财产属性,“智力成果权”强调的是创作者从其智力成果中的应得。这涉及不同法系在观念上的差异。由于最终是一回事,所以实际用起来是否方便就成了最后选择的标准。“知识产权”这个译法无论有什么可商榷之处,但是由两个双音节词构成,四言成句,加上每字不同声,读来上口,这是一大优点。中文喜好四六对仗,为此有时因词害意也在所不惜。比较起来,“知识产权”还算过得去。后来出现知识经济的说法,“知识产权”似乎显得颇有先见之明,尽管此“知识”与彼“知识”的意思实际上颇不相同。

三、越理越乱的解释

既然IP的本意是被赋予财产性质的智力(或智慧或知识)成果,解释时就应该讲它具体是指哪一些类别的智力成果。由此,IP应该指文学艺术作品、技术发明、工业设计、商标等。但是,如果采用了“知识产权”的说法,落脚点便成了权利,就应当说它是指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这样,问题便出来了:IP和它的中文翻译本来应该指相同的东西,结果竟然是指不同的东西。但是实践中并没有发生太大的混乱,因为IP和知识产权这两个概念在各自的语境中本来就是乱的。

在国外有关IP的书籍文章中,IP常常被解释为包括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或被当作这些权利的统称。[12] 由于IP在字面上就是智力财产的意思,这便产生一个问题:其中的财产到底是指智力成果还是指与智力成果有关的权利。而在中国,“知识产权”则常常被解释为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等。如果版权和专利算权利,那么商标只是商品或商号的图形标记,尽管注了册,本身也不能是权利。例如,总不能说财产权包括房子,因为两者一个指物一个指占有关系,是不同的事情。所以,最方便的办法就是乱说,需要时再财产归财产、权利归权利。好像仍嫌不够乱,还有(知识)权利本身也是(知识)财产的说法。[13] 因为财产的本意,就是指任何被拥有的东西。权利可以被拥有,所以也是财产。这样一来,IP中的财产,既可以指成果,也可以指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产权”,也是既可以指权利,也可以指成果。例如,既可以说集成电路设计是产权,也可以说专利权是财产。现在国内外各家的说法,大概就是这个样子。[14]

另外,自从将过去分属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产权的东西都放到IP名下,对IP的解释就再也没有统一和顺畅过。称“智力成果”和“智慧财产”,文艺作品和发明设计可以,但是商标可以么?商标固然很重要(也许是唯一真正需要注册登记的),然而它只是将一种商品与另一种商品区别开来的符号。商标的意义并不在这个符号本身,而在它附着其上的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在顾客看来,商品特别好或特别不好,商标才起作用,也才有以商标进行区别的真正必要。[15] 由于解释上的尴尬,有人提出将IP分作两部分,一部分是智力创作成果,一部分是指认性的标识。[16] 但是后者怎么引伸出权利来的呢?直接需要是维护公平竞争和以秩序为基础的市场效率。再深一层看,优质产品的开发的确也有很多智力活动在里边,只不过那些方面的成果可以通过专利、版权或商业秘密来保护。商标反映的,其实是基于这些成果形成的产品信誉与有关厂家的联系。而这一点,二元化的解释并没有能够说明。另外,知识产权的其他方面,如精神权利,也无法包括在二元化的解释内。

 四、专利也有难念的经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基础既可以说是法律的,也可以说是现实的。“专利”是从英文词patent翻译过来的。patent 起源于拉丁语,原义是“张开、平放”。古时写字用小块羊皮纸,无法折叠,只能张开平放。后引申为“显见、明显、清楚”。被旧法语吸收后,产生lettres patentes(明见信)的说法,指可作证明的信函或文件。这个说法于14世纪传入英国,被简作patent 。1378年首次用以指许可证。乔叟的《坎特伯雷故事》(1387-1395) 总序中便以授予特权和称号的文件提到patent。[17] “专利”在中国,一直是个描述性的说法(脱不掉“专有其利”的意思)[18] ,直到1944年首次在立法中使用。从独占因技术的利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角度,“专利”似乎说得通。几百年前,授予patent没有审查,直接给特许,也就是直接给市场,那才是发放专利。而现在情形不同了。申请patent,有关的技术发明要经过审查,按标准看具有新颖性,就可以拿到一份证书。因此,严格地讲,现在专利部门发放的不是专利,而只是一份新颖技术证书。拿到证书的时候,技术能不能投产、能不能赚钱都是未知数,“利”又从何谈起呢?另外,从道理上讲,发明努力和投资是自己的,为什么要别人发给专利呢?[19] 也许可以说“专利”就是“专有权利”的简称。但版权和商标权都是专有权利,为什么不说是“专利”呢?既然专利有自己的对象物即技术发明,为什么不跟版权和商标权一样叫技术发明权呢?说发放的是专利权也不妥,因为主张专利权的根据还是那份发明技术证书,而且主张权利一般都是在日后有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专利权并不是指权利人可以做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不可以做的事,而是指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别人做自己可以做的事。过去给市场,现在由市场选择;过去只许某人独家生产,现在不知最后何人受益。patent不再是专利,所以应回到其原始义上去,译成“发明技术证书”。

由于有了发放专利的说法,便影响到个别术语的准确翻译。例如专利申请材料中,除了申请表、技术说明和摘要等之外,还要有一份英文称作claims的材料。这份claims被翻译成“权利要求书”。在这个阶段,审查还没开始,最后能否通过也不知道,离主张权利更是距离遥远,要求什么权利呢?其实,纯粹从内容上看,这个claims与权利并没有关系。在英文词典里,它有一个单独的义项,即在专利领域里指关于新技术特点的声明,也就是关于被申请专利的发明具有哪些技术特点的自我声称。[20] 更切近的翻译应当是“新颖性主张书”之类。

其实,“专利”这个说法的问题更在于,它对事情的反映不尽准确。现代专利制度的设计,是用技术发明信息的公开换取时间有限的使用垄断权,从中获益的,不仅是发明人,还有社会公众。而且,大部分技术发明最终得不到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受益的主要是社会公众。所以,并不像字面上显示的,利益仅仅由某些人(而且往往还不是发明人)专控起来。正因为如此,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曾希望中国能找到一个更好的词作为patent的中译。[21]

五、不是一家的全家福

对IP如何定义,似乎是比较容易的事,大不了采取笼统的说法,说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等于没说),一种无形财产权(等于只说了一半),或者就说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不是定义而是定量了)。这些都是从归类和外延的角度说。一接触到内涵的性质,讲到IP各项权利的共同属性,问题就出来了。说IP是智力成果权,是与脑力活动的成果相联系的权利,商标对得上么?地理标识对得上么?原因是以前IP就是指版权,其他都属于工业产权(这个词翻译似乎也有问题)。而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最早都是通过patent(特许)得到的 (连版权也是;“版权”一词出现较晚[22],而“商标”则更加晚得多[23])。自从被归到“工业产权”名下,问题已经露出端倪。“工业产权”可以勉强定性为“与行业使用的技术和产品标记有关的权利”或“行业技术和产品标记的专用权”,至少在“行业使用”上找到共同点(industrial不全是工业的意思)。及至全都放到IP名下,共同点就非常难找了,[24]只能说各家都是无形财产权。说“无形”,对象又历历在目,带来不少疑惑;断读不清,再与“权利”联系起来,更加引起争议。那么,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各家凭什么被共同归在IP的名下?IP的本质定义又是什么呢?满意的答案似乎从来没有过。

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为信息的处理、加工、存储和传送提供了空前的便捷,也使我们对信息的本质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从信息技术的角度,知识产权各个分支所涉及的对象物,都是信息的不同表现形态。[25] 文学艺术作品是文字、影像和声音的高复合形态的信息;技术发明是应用性知识形态的信息;商标是引导指认厂家和产品的标记形态的信息。地理标识是显示物产与产地之间自然环境联系的信息。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也是各种各样的商业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信息元的组装物,可以通过分解、提取和异体还原进行移植,而这个过程本身是看不见的。不是财产“无形”(“无形财产”有些不通),也不是物“无形”(东西明明呈现在那里),而是信息的移植过程“无形”(只能看见两头看不见中间)。这样一来,IP便可以从无形财产权更进一步,被定义为联系某些特殊形态的信息的利用而产生的权利。由于信息在相当意义上可以表述为知识,这样一来,“知识产权”的说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那么,能否根据新的认识把知识产权改作“信息产权”或“信息财产权”呢(information property,又是一个IP)?[26] 这是不可以的。因为信息是太宽泛的概念,大部分形态的信息是不能被当作财产占有的。笼统地说信息产权,等于说空气产权或水流产权。空气是不能被私有的,江河水流也不能。但是,将经过净化的空气或矿泉水装罐,作为产品,是可以当作财产的。同理,将散漫的信息收集加工成为用于特定目的的信息产品,便可构成财产。而知识产权涉及的客观物,都是信息产品,并且是由法律具体确认的特殊形态的信息产品。它们不是一般的信息产品,更不是一般的信息。换句话说,如果单纯的信息能够成为财产,就不会有任何信息产品。信息产品的存在,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信息产品的存在,是以存在大量的非财产性信息为前提的。

六、旧瓶装新酒的尝试

综上所述,IP的中文翻译,用“智力”或“智慧”财产(或成果)都不妥,因为拔的越高兼容性就越差。还是低调些好,特别是在权利实际上往往为投资人所有的情况下。但是也只能低到“知识”,不能再低到如信息财产之类,否则就什么都进来结果什么也保护不了。[27] 另外,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需要看,IP的定义和定性都应尽快固定下来。因为,随着各种新观念的产生和新事物在寻求定位,无形财产法领域的局面会越来越纷纭(例如近年还出现“知识财富”[28]、“信息财富”[29]、“智力资产”[30]和“智力资本”[31]等说法)。总之,“知识产权”的译法可以继续使用。[32]任何语词的形成或翻译都有一定的初始偶然性或个人随意性。所以,概念的来龙去脉以及怎样定型或翻译终究不是最重要的。关于“知识产权”一词,目前的问题,不在“译法”上;既然已进入中国的公共语汇,就变成一个“说法”的问题,是就其性质有一个兼顾性更好和准确度更高的一元化表述。[33]而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在旧有的框框里来回兜圈子,只见“知识”或只见“财产”地来回拉锯。要回到事情的本原去,回到客观现实中去,从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际解决的问题出发。

其实,知识产权制度的客观现实基础只用一个字就可以概括:仿。[34]之所以需要知识产权,就是因为出现了仿家。有人仿图书,因此需要版权;有人仿技术,因此需要专利权;有人仿产品标记,因此需要商标权;有人仿经营诀窍,因此需要反不正当竞争。这些权利的目的就是两个字:慎仿。换句话说,整个知识产权制度都是围绕“什么东西须慎仿”展开的。[35] 而这个制度真正和终极的目的是“要仿找我”。没有这个目的,没有通过授权他人仿照而受益的机会,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也就大打折扣。[36] 一个“仿”字是揭示知识产权全部秘密的关键,也是将知识产权与其他各种权利区分开来的关键。知识产权对象物的共同特点,是都可以仿,即通过信息移植再现。另外,还必须有仿的行为,才能引发被仿物的知识产权意义。知识产权是“仿”出来的,[37] 缘起于有人仿,落实于让人仿。而什么东西值得仿,判断是由仿家作出的。仿是防不了的。仿有文化意义,也是不能禁的。[38] 不许仿不是知识产权的目的。[39] 知识产权应当是有利于仿照合法有序进行的制度。[40]

基于以上认识,知识产权也许可以定义为:以准许仿照特定的信息物(作品、表演、广播节目、发明、设计、商标等)为基础的用益权。这个定义,将知识产权对象物的范围(法律确认的项目)和共同本质(功效性信息体)、权利的触发(发生仿照的行为或要求)、权利的特征(准仿权)以及从事实到权利的转化(以有用益而视为财产)都涉及到了。


[1]参见有关词条,Dictionary of Etymology, Collins, 2003。旧法语为高卢-罗曼语支延续,9-14世纪流行于今法国北半部、部分比利时和瑞士,并扩散至英格兰、爱尔兰和南部意大利。

[2]卡普佐夫(1595-1666)曾在莱比锡参审法院任法官30年,是经验刑法学创始人。关于他首先提出IP(原文应是PI)这一概念,多处有所提及。另有说法是德国人提出,即使如此,德国人也只是贡献了思想,而不是现在使用的语词。较详细讲述,见余俊:“知识产权称谓考”,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三卷, 2008, 第2-13页。

[3]http://en.wikipedia.org/wiki/intellectual property/history

[4]1980年代,还有著作将IP用来单指版权,参见T. A. Blanco White and Robin Jacob, Patents, Trade Marks, Copyright and Industrial Designs, Sweet & Maxwell, 1986 (3rd Ed.)。直到现在,西班牙语国家的版权法中,还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称作“知识产权物品”(objeto de propiedad intellectual)。

[5]见Arpad Bogsch, Brief History of the First 25 Years of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1992, p. 8。

[6]美国出版的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版中都还没有IP这一条。

[7]标志是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签署《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协定》。关于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关系中的作用,参见Michael P. Ryan, Knowledge Diplomacy, Brookings, 1998。

[8]1973年11月中国第一次派代表团(任建新任团长)参加WIPO领导机构会议。新华社11月19日报道中首次出现“知识产权”一词(见同日《人民日报》第三版),来源当是代表团回国后的报告。

[9]香港回归后改作“知识产权”,主管机构称“知识产权署”。

[10]无形财产的概念乃相对于有形物体而言。过去含义狭窄到不包括IP(见《盖尤斯法典》), 现在宽泛到IP仅是其中一小部分。

[11]参见刘诗白:《主体产权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 第31页;夏梅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72-177页。

[12]例见William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1998 (4th ed.) 以及国内外其他知识产权著作。

[13]见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 2004, p. 3。

[14]典型的例子是,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 (2004) 第3页,上面 (1.3段) 提到 “intellectual property shall include rights relating to…”,下面 (1.5段) 就说 “the expression ‘industrial property’ covers inventions and industrial designs”。

[15]参见,王太平:“商标本质的结构功能分析”,载于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三卷,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306页。

[16]工业产权国际保护协定1992年东京大会对知识产权作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的划分,引自郑成思:“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载于《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2月,第4页。

[17]见 “patent” 条,Dictionary of Etymology, Collins, 2003。实际上,patent最初是往上交的东西。被申请保护的技术必须(在纸上)明面讲清楚(曾经还要求造出模型证明能工作并教会他人去制做),所以才叫patent。当局只是在上面另外盖个印记。而后来patent变成往下发的东西。

[18]从《国语》中的“荣公好专利” (周语上·厉王说荣夷公)到清人叶锺進《英吉利国夷情记略》(1834)中的“能出一奇物得专利三十年,他人学作有禁”。

[19]美国著名作家安 · 蓝德(Ayn Rand)提出过这个问题,见Ayn Rand, Capitalism: The Unkown Ideal, Signet (Penguin Group), 1966, p. 131。

[20]见 “claim” 条,The Concise Oxford Dictionary, 1982 (New Ed.)。

[2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页。

[22]“copyright” 一词最早以 “copy right” 分写的形式见于伦敦文书商公司1703年的注册记录中。

[23]“trademark” 一词最早出现于1831年,见 “trademark” 条,Dictionary of Etymology, Collins, 2003。

[24]因此有人反对用IP概括版权、专利和商标这些历史、规则、实施、功能和所涉及政策不同的门类。见Richard Stallman,“Did You Sa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t’s a Seductive Mirage”, 载于Wikipedi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ference 18。

[25]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象物为信息,早有论著述及(参见Lyman Ray Patterson and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虽然以版权作品举例为多,但原理很容易适用专利技术和注册商标。

[26]关于信息财产权的系统表述和设立此种权利的详细论证, 见陆小华:《信息财产权 — 民法视角中的新财产保护模式》,法律出版社 ,2009年。

[27]一直以来还有从人权角度解读知识产权的论述(见Audrey R. Chapman, “Approach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a Human Right”, Copyright Bulletin, UNESCO, 03/2001)。这看上去是提升了知识产权,但实际上有可能消解了知识产权,使其处于更加难于把握的状态。

[28]“knowledge wealth”,见 Thomas A. Stewart, The Wealth of Knowledge, Currency, 2003。

[29]”information wealth”,见Peter K.Yu (ed.),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Wealth,Praeger Publishers,2007。

[30]“intellectual assets”,见Thomas A. Stewart, Intellectual Capital, Coubleday/Currency, 1997, p. 4。

[31]“intellectual capital”,见上。作者在使用intellectual capital时,除知识产权,还包括公司全员拥有的有助于提升公司竞争力的知识、信息和经验,Foreward, p. X。

[32]IP中的I,是个很有个体主义色彩的词,因为intellectual的东西必然是individual的。因此,如果重来,IP可以译作“个创属物”,而IPR则译作“个创属物权”。这个译法,只是强调东西是自己搞出来的,不设智力或智慧之类的门槛,兼容性强。另外, “属物”既符合property的本意,又避免了“财产”的硬性说法,精神权利也进去了。而“个创”只有一个,其他都是仿。

[33]美国宪法涉及鼓励创造的内容仅提到版权和专利,并不包括商标。而将版权、专利和商标统称为IP,有些过分强调了财产性,模糊了涉及的公共利益,不免为主张绝对财产化者所利用。

[34]例如脚注[4]中提到的著作,一开篇就说“本书所述,是关于商业和行业仿照行为的法律”,p. 3。

[35]曾有人援引英国一位法官的意见说“值得仿照的东西就是值得保护的”(“what is worth copying is worth protecting”)。

[36]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第41页。

[37]权力和权利的确立,多是基于反思、纠正和防止再出现早先的“过错”。关于权力(利)起源于过错的论述,见Alan Dershowitz, Rights from Wrongs, Basic Books, 2004。

[38]文化的产生和延续,离不开摹仿、拟照和复制(英国BBC自然生物电视片《哺乳动物的生活》(The Life of Mammals) 通过实例数度提到这一点)。

[39]有意见认为完全不能与人分享的东西,如商业秘密,不能划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由于主要涉及不允许他人使用的内容,也有意见认为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实际上,根本不打算允许别人仿的东西,并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意义,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他用权。他用权的性质,在版权和专利权上表现突出,而在商标权上往往不明显(后者因有跻身知识产权的尴尬)。关于商标和商业秘密等作为不正当竞争法的对象在知识产权法或经济法中的两可地位,参见李顺德: “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客体和法律属性”,载于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八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79-311页。

[40]知识产权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必须在允许仿和不许仿之间取得平衡。关于知识产权平衡作用的较详尽阐述,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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