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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5 — 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侵权案

2015-03-11

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侵权案看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0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专利权利要求被授权以后,社会公众将根据该规定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来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决定采取何种经营策略。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未能恰当地选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将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在维权时无法达到预期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对于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组合物中仅包含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但是也可以包含通常含量的杂质,辅料并不属于杂质

专利权人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200410024515.1、名称为“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针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2为“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是: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二者的重量比为100毫克比32毫克。”

被诉侵权产品“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同样为注射用针剂,性状为白色或类白色冻干块状物或粉末,冻干粉的主要成分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规格为三磷酸腺苷二钠100毫克、氯化镁32毫克,但被诉侵权产品在制备过程中加入了两种辅料,即精氨酸和碳酸氢钠。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辅料并非主要成分,不影响该针剂中“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的组分构成和重量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封闭权利要求,只要被述侵权产品中含有该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之外的其他组分,侵权就不能成立,至于其他组分是否为有效成分并不影响判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2的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法官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信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开放式、封闭式、活性成分封闭式、部分封闭式等多种方式中选择恰当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从而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采用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由……组成”的封闭式表达方式,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对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一般解释予以确定,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仅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除可能具有通常含量的杂质外,别无其他组分。辅料并不属于杂质,辅料也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排除范围之内。

基于上述理解,对其它成分的排除也是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内含特征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还含有精氨酸和碳酸氢钠,因此,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再审判决。

Remarks

首先,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专利法理论上的禁止反悔规则。为增强操作性,该条强调的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客观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该修改或者陈述是权利人主动还是应审查员要求所为,与专利授权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被审查员最终采信,均不影响该规则的适用。[2]

在本案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涉案专利申请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曾试图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修改为“主要成分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但是审查员认为,该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的规定,不能被允许。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人将产品权利要求修改为了目前授权后的权利要求。

还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为了说明所涉及的pH值不属于对比文件中的血液pH值要求,在针对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pH值是根据药物的稳定性而发明的”,也就是说涉案专利的部分发明目的需要通过调节pH值来实现,而封闭式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产品并不具备调节pH值的组分,也就是说,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也会成为驳回或无效的潜在理由。

其次,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专利法理论上的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但是,对于以封闭式权利要求表征的组合物专利,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之外的组分,则应当认为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为由认定落入保护范围。[3]

关于这一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持有不同的看法,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对组合物的性质和技术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该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情况除外。但是,何种程度的影响属于“实质性影响”在实际审理中有时难以判断。而且,化学是一门实验科学,实验结果往往建立在大量和/或长期的实验上,原被告双方都会举证对自己有利的实验数据,这会增加法官甄别证据的难度。

在本案中,一审、再审法院均认为辅料并非主要成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特征相同。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诉侵权产品的特征“精氨酸和碳酸氢钠”与专利产品的特征“排除成分”不但不构成相同,而且也不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明确了等同原则在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选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明其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出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不宜再通过使用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保护范围。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

最后,就本案而言,导致涉案专利在侵权诉讼中未能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因在于申请文件的撰写存在较大瑕疵,如果专利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充分考虑到产品权利要求比方法权利要求更需要被保护以及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的组分特点,撰写出合适的权利要求,则会极大程度避免出现本案中的问题。例如,在申请文件撰写过程中增加产品权利要求,并撰写为:“一种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其特征在于,含有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此外,还应该完善说明书,在其中明确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中还可以含有各种本领域公知的辅料。当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如此单薄,也可能与发明人提供的交底材料不足有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代理人应该积极与发明人进行沟通,尽最大努力了解技术方案,主动完善申请文件的内容来争取更大的权利。

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侵权案幻灯片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若干问题,《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02期,第80-84页。

[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若干问题,《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02期,第80-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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