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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5 — 插座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5-04-01

作者:付乐

从插座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看功能性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专利权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领公司,本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拥有一项专利号为02351583.X、名称为“插座(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2006年8月10日,立维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简称立维腾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品”字形排列的插孔中,有一个“T”形插孔,一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而对比设计是由两个“一”形插孔和一个拱门形插孔组成;2。涉案专利固定板外端为相连的多边形和山包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对比设计的固定板外端为有间隔的多边形的三头片,内含圆形或跑道形的安装孔。

2006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268号决定)。决定认为:对于插座产品而言,插座面板部位和固定板部位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的部位,故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立维腾公司不服第926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仅仅在“一”形插孔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与之垂直的插孔设计,即“T”形,并且这种改变也仅仅是对三个插孔中的一个所作的改变。对固定板而言,采用山包形与多边形的差别仅仅在于多边形的棱角数多于山包形。因此,上述区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撤销第9268号决定。

通领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并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领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对比设计中的“一”形插孔,还是涉案专利产品中的“T”形插孔,都是根据产品使用地通行的规范或者标准加以确定,以满足产品的标准化和兼容性。对于插孔形状的设计,并不存在进行视觉效果变化或者改进的空间。因此,涉案专利中的“T”形插孔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另外,二者固定板的整体形状乃至布局十分接近,其差异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驳回通领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Remarks

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需要考虑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由于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功能与美感的结合,设计特征自然也具有相应的功能和/或装饰属性。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都很少将这两类特征进行专门区分并加以考虑。《专利审查指南》虽然提及类似概念,但仅限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征”,适用范围极其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功能性设计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中的考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功能性设计的含义。功能性设计是指“客观上不存在视觉效果的创新空间,完全是为了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而不是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改进的设计”。其次,在判断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的立法宗旨。外观设计是为了“激励创新主体对产品的视觉效果进行改进”,而不同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鼓励技术创新的目的。因此,在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判断中,功能性设计“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避免出现“以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名,行垄断产品的功能之实”的情况。

当然,对于如何判断某一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本案只是给出了判断原则,具体的判断标准仍然需要继续讨论。

插座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幻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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