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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4 — 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

2014-12-03

作者:金美莲

从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侵权案看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判定中,应当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依次进行判断。只有这四者都满足上述条件时,才能够判定为等同特征。

        权利人拥有一项授权公告号为CN2526904Y、名称为“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和2如下:

        1、一种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包括机壳和装在其内的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上设有可插装液晶显示卡的显示窗;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微处理器、存储多个不同显示类别程序的存储器、以及与所述微处理器的显示输出端连接的显示触点;所述电路板上还装有一个导电橡胶条,所述导电橡胶条的一面压在所述显示触点上、另一面与所述液晶显示卡的管脚直接导电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还设有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多个触片式开关,所述触片开关中的一个或多个可被所述液晶显示卡外框上对应的凹凸件触发,向所述微处理器输出显示类别选择信号。

        被诉侵权产品为YD693型游戏机,双方当事人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特征“设在液晶显示卡管脚内的短路点,通过导电橡胶条与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相连接,从而向电路板上的微处理器传递显示类别选择信号”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电路板上有多个触片式开关,可被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件触发,向微处理器输出选择信号”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有争议,对于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等同范围,侵权不成立。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等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短路点”、“导电橡胶条”和“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等技术特征实现了与涉案专利“凹凸件”和“触片式开关”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是二者运用的手段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最终驳回了专利权人的再审请求。

        Remark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其对字面侵权进行了扩展,克服了语言文字对权利要求表述的不利限制,给予了专利权人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规定了等同原则[1],根据该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2]”。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等同原则的滥用会导致不当扩大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避免等同原则的滥用,应当严格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即,“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3]”。对于专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满足上述所有条件;对于被诉侵权人,只要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就可以主张不构成等同侵权。

        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以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为参照,找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通常可以采取两步法进行,在第一步中,判断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是否基本相同。如果三要素中任何一项不满足基本相同的条件,则可以得出不构成等同特征的结论;如果得到肯定答案,则进行第二步判断。在第二步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容易想到。如果得到否定答案,则可以得出不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如果得到肯定结论,则可以得出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

        在本案中,法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短路点”、“导电橡胶条”和“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组成的技术特征(下称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凹凸件”和“触片式开关”组成的技术特征(下称技术特征A’)是否构成等同进行了详细阐述。

        从功能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A’所实现的功能是利用设在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件触发位于电路板上的触片式开关,从而将显示类别选择信号传递给电路板上的微处理器,即信号输出功能。

        从手段上,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信号输出功能的方式为利用设在液晶显示卡管脚内的短路点,通过导电橡胶条与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相连接,从而向电路板上的微处理器传递显示类别选择信号。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橡胶条”除了具有上述信号输入功能外,还兼具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部件“导电橡胶条”相同的功能,即将微处理器的显示输出信号通过液晶显示卡的管脚传递给液晶显示卡。

        从效果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橡胶条”兼具信号输入和输出功能,因而和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减少了部件,简化了结构,信号的输入输出更加稳定可靠,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也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A’并不构成等同特征。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在中国,判定等同侵权的时间点通常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准。但近来有来自法院内部的观点认为,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以专利申请日为判断等同的时间点[4],对于其他权利要求,则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判断等同的时间点[5]

可更换液晶显示卡的装置幻灯片


[1]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2]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4条规定,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不但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步骤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所确定的结构、步骤等同的,应当认定构成等同特征。上述等同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为专利申请日。

[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52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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