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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标】法院认定“FREDDIE MAC”与“房地美”构成近似商标 —— 对应关系对中英文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2015-11-11

    2015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第36类上的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第36类上的引证商标“FREDDIE MAC”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汪正律师及张妍律师代理异议人联邦家庭贷款抵押有限公司(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 201511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每周速评”栏目推出该案点评。

    法院认定“FREDDIE MAC”与“房地美”构成近似商标 —— 对应关系对中英文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因认为河南七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七都公司)在银行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房地美”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在金融类服务上的英文商标“FREDDIE MAC”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美国联邦家庭贷款抵押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9号判决,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6554134号“房地美”商标,由七都公司于2008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信用社、银行等服务上。

    2010年6月,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2010年9月,联邦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邦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于2012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联邦公司的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联邦公司还主张,“FREDDIE MAC”是其公司的简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联邦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另外,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联邦公司驰名商标的翻译。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287307号“FREDDIE MAC”商标,由联邦公司于1998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6月被核定使用在第36类抵押贷款和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券方面的金融服务上。

    2013年10月,商评委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七都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一审判决驳回了七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七都公司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引证商标“FREDDIE MAC”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完全相同。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应中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考虑到引证商标中文翻译“房地美”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夏志泽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关于“房地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七都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联邦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FREDDIE MAC”,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理由主要有4点:第一,“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第二,“房地美”与“FREDDIE MAC”的对应关系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引证商标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具有较强显著性;第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的上述4点理由是相互关联的:第一,“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对应中文翻译之一,这是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关键。第二,一定的知名度是判断“房地美”与“FREDDIE MAC”具有对应翻译关系的事实基础,这种知名度是指两商标对应翻译关系的知名度,而不仅仅是“FREDDIE MAC”的知名度。第三,正因为“房地美”与“FREDDIE MAC”的对应翻译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FREDDIE MAC”商标的显著性才能扩展至其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第四,“房地美”与“FREDDIE MAC”对应翻译关系高知名度的结果,是使“房地美”与“FREDDIE MAC”同时使用在金额服务等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房地美”与“FREDDIE MAC”的权利人联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这是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实质要件。如果“房地美”与“FREDDIE MAC”不具有对应关系,或者其对应关系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FREDDIE MAC”商标的显著性无法传递至“房地美”,相关公众看到“房地美”时不会想到“FREDDIE MAC”,即不会认为“房地美”与联邦公司有关,那么“房地美”与“FREDDIE MAC”便不构成近似商标。

    傅凤喜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该案争议焦点是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的近似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分析它们是否形成了对应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如果外文商标是中国公众熟悉的英文单词,中文商标又是该英文单词常用的翻译,很容易判断它们形成了对应关系。如在先外文商标是“TOMORROW”,在后申请的中文商标是“明天”,在无特殊情况下,将两者判为近似商标应无争议。

    在“小黑裙”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LA PETITE ROBE NOIRE”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因是引证商标是法文商标,虽然可以翻译为“小黑裙”,但我国普通消费者对法文熟悉程度不高,绝大部分消费者无法识读法文,也不知晓该法文商标的中文含义,只会将其作为字母组合识别,不会与中文“小黑裙”相对应。在第4193634号“宝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评委与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BREGUET”早已成为钟表行业的世界知名品牌,在我国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宝玑”作为引证商标“BREGUET”的主要中文译名在我国已被广泛采用,两者在我国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应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案例均说明对应关系对于判断外文商标与中文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性。

    该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收集并提供了大量其在我国媒体的报道,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FREDDIE MAC”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常与“房地美”同时使用,两者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案也给外文商标权利人提了个醒。在进入我国市场时,外文商标权利人最好同时注册外文商标和中文商标。如果使用却不注册,无疑会将中文商标置于被抢注的境地。

    丁斌 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外文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近似,要根据中文与外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以及对应关系的程度进行判断,而其判断的两大因素是音译和意译。

    音译受到较多的限制,认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难度较大。而意译受到不确定性的因素也很多,一个英文单词,并不可能有唯一的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同样,一个中文词汇也可以对应很多英文单词。所以,中文和英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判断需要多重考虑。

    而若判定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构成近似,除了考虑音译及意译两大因素外,还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就该案而言,早在被异议商标“房地美”申请注册日前即2008年2月,引证商标“FREDDIE MAC”已经与“房地美”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而为了证明这一关系,联邦公司提交了大量诸如新浪财经、人民网等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其中显示“FREDDIE MAC”可译为“房地美”。而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此期间我国相关公众已经将“FREDDIE MAC”与“房地美”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

    二审法院也正是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房地美”是“FREDDIE 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引证商标“FREDDIE MAC”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来源:2015年11月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网站来源:http://www.cipnews.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8425

  • 【商标】最高院最新判决:二审后引证商标因撤三而无效形成“新的事实”

    2015-05-22

    【审判要旨】

    最高院“AIRFORCE1”再审案:依据二审后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新的事实认定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

    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蓝鹰BLUE EAGLE”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终审判决时引证商标依然是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到期日是在终审判决之后,再审申请人(驳回复审申请人)以引证商标已失效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AIRFORCE1”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二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再审申请人(驳回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简析&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引证商标在二审后因未续展而无效不应视为足以改判的“新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有有效,二审判决后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可以被认定为“新的事实”;在此情形下,驳回复审申请人可以主张“新的事实”请求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份再审判决,似乎可以解读如下:引证商标到期未续展与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属于两种不同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以及“新的事实”似乎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两种情形也会对驳回复审的商标产生完全不同的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再审判决反映出的价值取向以及审判导向值得关注。

    4作为驳回复审申请人,如涉及引证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问题,可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再审判决。预计此类再审案件会大幅增加。

    附:

    1、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1/2】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行提字第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

    第6152216号“AIRF0RCE-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系案外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曰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皮带(服饰用)、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即申请商标)系耐克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T恤衫、衬衫、套衫、运动衫、运动裤、裤子、茄克(服装)、上衣、帽子、帽子(头戴)、帽、运动服、紧身内衣(服装)、短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AIRFORCE-1AIRFORCEI

    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

    2010年6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35071号“空军一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耐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7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耐克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证据包括:1、2005年-2010年有关耐克AIRFORCE1的媒体报道打印件;2、百度百科关于AIRFORCE1的介绍打印件;3、中国网站部分“AIRFORCE1”系列商品展示网页打印件;4、谷歌和百度网站“AIRFORCE1”搜索结果打印件;5、部分国内媒体、网站对于“AIRFORCE1”系列商品报道。2012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35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外文“AIRFORCE”及数字“1”组合而成,仅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短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对商品的误认误购,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耐克公司不服第133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自1982年以来,经过原告长期的、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消费者已将申请商标唯一指向本案原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实际加以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第1335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3352号决定中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耐克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认可其仅将“AIRFORCE1”作为鞋产品系列名称进行了使用,并未在相关商品上作为商标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由印刷体文字“AIRFORCE”、“-”和数字“1”组成,其中,对字母“A”和数字“1”进行了放大处理。引证商标文字中的“AIR”和“FORCE”均为简单的英文单词,组合在一起并未产生新的含义,故相关公众会将其认读为“AIR”和“FORCE”的组合。申请商标由印刷体文字“AIR”、“F0RCE”和数字“1”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AIR”、“FORCE”和数字“1”,其组成和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其含义亦必然相同。虽然二者字体有所不同,但不会改变其显著识别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具备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程度较高,并考虑到二者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很难避免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耐克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AIRFORCE1”作为原告鞋产品系列的名称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其并未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耐克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加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二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耐克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无法律根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5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3352号决定。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分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3352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耐克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有“AIR”、“FORCE”,在标志构成、含义上极为相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虽然耐克公司主张其长期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未实际使用,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无论引证商标二是否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当然对抗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对其前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耐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阻挡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唯一在先权利障碍,即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现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鉴于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已无在先权利障碍,依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相关评审规则,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做依据的事实状态发生实质变化时,如坚持维持原决定,将致使申请商标无法注册,使耐克公司丧失因申请商标获准注册而本应当享有的权益,对耐克公司有失公平,也有违商标法所体现的保护商标权利人的立法宗旨。第二,申请商标“”自1982年以来,经过耐克公司长期、不断地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其他任何商标不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这一事实的出现使第13352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在先权利不再存在。鉴于客观变化的情势,如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对耐克公司有失公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本院提审本案,判决撤销第13352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至耐克公司提起再审时,引证商标二确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撤2013304216号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但耐克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距离第13352号决定作出的时间已逾两年,且耐克公司在第13352号决定作出时并未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耐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耐克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撤201304216号《关于第6152216号“AIRFORCE-1”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30421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二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第6152216号“AIRFORCE-1”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原第615221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201304216号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程序,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商标档案查询情况显示,引证商标二目前已经处于无效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因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4411日,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二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第13352号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耐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13352号《关于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案例2/2】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9 号行政裁定书

    李意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知行字第59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意鹏,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李意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 年9 月25 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111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意鹏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蓝鹰BLUE EAGLE”为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蓝鹰 NANYING 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两者在整体外观、组成要素等方面有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挂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锁等商品上,商品类别不同,商品的实际使用范围及功效也完全不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挂锁、钥匙、弹簧锁、车辆用金属锁,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核准在钥匙上注册,而不核准在锁上注册,割裂了一个完整的产品,导致该商标失去意义,是错误的决定。(三)申请商标经过较长时间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得到了市场与消费者的认可,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权利人2007 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也已经于2010 年9 月27 日到期并失效,即使引证商标原来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现在也已经消除。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李意鹏为支持其申请再审的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名下的企业2004 年以来持续使用、宣传申请商标的证据,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中山市小榄镇金田电子厂已于2007 年4 月24 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引证商标2010 年9 月27 日到期后没有续展和转让的查询信息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钥匙外的挂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专用权期满日为2010 年9 月27 日,本案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如果因为在先权利失效就要求重新作出裁决,会使大量的商标行政裁决变得不稳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蓝鹰”文字,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 类的挂锁、钥匙、弹簧锁、车辆用金属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 类中“非电子锁”(0610)类似群,该类似群的注释指出“本类似群(除钥匙外)与0920 电锁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指定的除钥匙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李意鹏关于两商标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为避免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案终审判决时引证商标依然是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到期日是在终审判决之后,李意鹏以引证商标已失效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意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意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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