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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楼盘相关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判定

2015-07-15

作者:汪正 张妍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原文发表于2015 年第7期《中华商标》

如何处理楼盘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结果迥异。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一件“星河湾”案已作出再审裁定。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另外三件“星河湾”案再审判决,上述案件于2013年提审、2015年2月方才作出判决。至此,相关争议问题有了更为清晰的定论。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与楼盘相关的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判定问题。

一、楼盘相关商品、服务对应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项目

楼盘与不动产、房地产、商品房属于大致等同的概念(为行文方便,上述概念在本文中通用),可分为建造、销售以及楼盘交付使用三个阶段,即:房地产开发商通过立项审批、规划设计以及工程报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入建造阶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销售;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产权归取得住宅所有权的业主所有。问题是,上述概念较为宽泛,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相对应的可能是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甚至没有完全精准的商品、服务项目与之对应。

对于与不动产有关联的服务项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6类3604类似群“不动产事务”列有“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等。第37类3701类似群“建设、维修信息服务”列有“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等;3702类似群“建筑工程服务”列有“建筑;砖石建筑;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安装水管;管道铺设和维护;盖房顶;安装门窗”等;3704类似群“建筑物装饰修理服务”列有“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

但是,对楼盘名称进行商标注册似乎并没有可直接对应的商品项目,即楼盘本身不能作为商品申请商标,与楼盘有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只能以不动产服务申报。2003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指出: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200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增加了上述服务项目。除“小悦城”案外,本文案例中涉及的注册商标由于申请日期较早均未涵盖上述两项服务项目。正是因为楼盘名称无法作为商品注册商标,而楼盘名称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大量的冲突、争议由此而起。

二、部分地方法院观点:第36、37类不动产管理、建筑服务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楼盘商品本身,与楼盘商品也不构成类似

首先,部分地方法院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并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其仅能在服务类申请注册;第36、37类房地产服务商标保护范围仅是提供的相关服务,并不包括楼盘商品、房地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

在“东海花园”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有关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只能就商品房销售、建造服务来分别申报第36、37类服务商标。而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就其本身不能申请商品商标。原告所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住宅小区的地名和作为不动产的住宅小区本身。[1]在另一件“东海花园”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使用商品商标的商品,是能够通过市场进行流通的动产品。而诸如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则不能使用商品商标,也就是说即使是商品商标,其权利也不能及于不动产,即建筑物整体的名称是不能作为商品商标获得注册的。服务商标适用的服务与商品商标依附的商品不同,它不能进行流通。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2]在两件“星河湾”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类似判决,即:原告第36、37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有关的服务类别上,其保护范围限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不包括服务所依托的商品房、楼盘名称以及住宅小区的地名和作为不动产的住宅小区本身。[3]

其次,部分地方法院观点认为:第36、37类不动产管理、建筑与楼盘商品不构成类似。

在“星河湾”再审案及“香榭丽花园”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原告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原告开发的楼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并不延及楼盘本身。原告服务商标的知名度还没有达到可以禁止他人在商标局核定范围之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程度。[4]在“四季花城”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商品房开发商进行广告宣传的目的是为了推销其开发的楼盘,但宣传的内容通常都是直接针对楼盘本身的。对于这些按通常样式制作的楼盘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公众根据生活经验通常都清楚地知道开发商宣传的是楼盘而非其他商品或服务,能够自然而然地把楼盘名称、楼盘标识与所涉的楼盘联为一体,而不至于把楼盘名称和标识误认为服务项目的名称和标识。被告将被控标识作为其开发的楼盘的名称和标识使用,这种使用不是在第36类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也不是在与第36类服务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判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地名、被告将“四季花城”作为地名使用为由判定被告不侵权,有失偏颇: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不但享有在核定的服务上专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而且依法还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判的认定缩小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5]

三、部分地方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开发、销售、建造不动产项目与第36、37类不动产销售、建筑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楼盘商品与第36、37类不动产管理、建筑服务构成类似

在判定商品、服务之间以及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类似关系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判定相同类似关系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考察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因素。具体到不动产,还需充分考虑商标局2003年《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将“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列入商标申请注册的范畴这一事实。部分地方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不动产销售、建筑服务相同类似的观点可分为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开发、销售、建造不动产项目与第36、37类不动产销售、建筑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在“星河湾”案、“小悦城”案、“TAIKOO”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持有此观点。[6]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星河湾”案做出再审裁定,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7]此外,在“金方星河湾”、“好旺星河湾”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有此观点,而且判决思路相似,即:200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及2002年获得注册的第36、37类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并不包含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但根据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原告第36、37类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8]在“金色港湾”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不动产销售等服务活动中使用相关标志,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36类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但是,原告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保护效力限于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不动产服务活动,不及于开发项目本身,即无关楼盘或小区的名称。[9]

第二类情形,楼盘商品与第36、37类不动产销售、建筑服务构成类似。在“世桥国贸”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开发的不动产商品房项目以及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第36类服务项目(或提供的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同类。[10]在“西钓鱼台嘉园”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被处罚人开发的楼盘属于不动产商品房项目,与涉案注册商标第36类服务项目的服务行为(或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应该是类似的服务(或商品)。[11]在“万通佳苑”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范围涵盖商品(楼盘)和销售等服务,与原告第36、37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同为与不动产、建筑有关联的类别。[12]在“星河湾花园”案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都是对特定地点楼盘名称的介绍,并非属于在服务项目的使用,即未在不动产服务项目上使用“星河湾”标识。被告在类似不动产服务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13]

2015年2月,针对“星河湾”案中的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认定楼盘商品与第36、37类不动产销售、建筑构成类似。[1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第36、37类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原告以“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开发楼盘所命名的楼盘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被告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原告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符合商品与服务判定类似的客观现实和规律,从根本上解决了地方法院认识不一致的问题。

四、第36、37类不动产销售、建造与楼盘交付使用后作为楼盘名称的使用

针对不动产建造、销售以及楼盘交付使用的三个不同阶段,可能适用不同类别的商标,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也可能有所区别。

首先,关于第36类不动产销售与第37类不动产建造。对于第37类不动产建造,现有法院判决并不一致。在“东海花园”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楼盘的建筑已结束,不存在对原告第37类注册商标的侵权。[15]但是,在“诚品建筑”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第37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建筑物的营建,建筑,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广告宣传、网络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是类似服务。[16]对于第36类不动产销售,现有法院判决则较为一致。在“小悦城”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是指建设施工房地产项目,即房地产从无到有的建造行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则是指在房地产项目建设完成后进行出租、管理和销售,即在已有房地产的前提下的使用和销售行为。本案的争议是被告在涉案项目上的商品房销售及物业管理方面使用“小悦城”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并不涉及涉案项目建设施工方面的内容。[17]在“世桥国贸”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从事楼盘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属于第36类服务,而不属于被告抗辩的第37类服务。[18]

其次,关于楼盘建成并销售交付使用后作为楼盘名称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针对“星河湾”案的前述再审裁定认为:被告建造、销售过程中使用“星河湾”的行为已经完成,二审判决已经支持原告关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虽然被控的小区目前仍以“星河湾”命名,但该命名在楼盘建成并销售交付使用后,已经转变成对小区名称及相应地理位置的表示,该行为已不属于在建造、销售过程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志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属于继续侵权行为。在其后的“明月港湾?星河湾”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类似判定。[19]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针对前述另外三件“星河湾”案再审判决认定:一方面,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由于“星河湾”已经当地行政机关批准为标准地名,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权益的失衡,因此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被告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作出的三件再审判决进一步澄清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楼盘名称的性质以及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注释: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 837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

[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

[12]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1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号、(2013)民提字第2号、(2013)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1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

[1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995号民事判决书。

[19]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二队四方围1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福星楼。

法定代表人:侯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炜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炜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股东为日喜有限公司、宏宇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种植、花卉、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本企业产品。

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价格评估除外)。宏富公司自2001年起在广州开发以“星河湾”作为名称的高档商品房住宅。

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经宏富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和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潢修理)。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

为宣传推广“星河湾”楼盘,宏富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间多次在《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羊城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投放房地产广告。

2005年7月14日,宏富公司将上述第1946396、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宏宇集团。其中,第1946396号商标于2005年8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7月14日,宏宇集团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星河湾公司。2008年12月第1946396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宏宇集团、星河湾公司自受让商标之日起均许可宏富公司使用两注册商标,并授权宏富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中,星河湾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194639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

除宏富公司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外,宏富公司的关联企业先后于2004年在北京、2009年在上海和2010年在山西太原开发“星河湾”地产项目,均为高档商品房住宅。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星河湾”地产项目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山西晚报》、《太原晚报》等多家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此外,《第一财经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今日地产》、《北京青年报》等多家媒体对“星河湾”地产项目进行了报道。广告及报道中使用商标或“星河湾”楼盘名称。

星河湾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还多次参加公益慈善事业。“星河湾”地产项目及宏宇集团、星河湾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在各项评比中先后获得了多项荣誉,主要有:“广州星河湾”荣获2001年广州地区最佳人居环境绿色楼盘、2001年和2002年十大广州明星楼盘、2004年广州十大最品牌社区、广州市民最喜爱楼盘、2005年广州金牌户型评比中评为金牌户型、10月被中国建设部分别评为“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 “住宅产业成套技术推广金奖”和“规划设计金奖”等。“北京星河湾”2005年12月获建设部和商务部主办的第四届PECC国际贸易投资(城市建设主题)博览会“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奖”,2006年第十一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及城市建设展览会上获“城市品牌塑造力国际典范工程”,2008年7月入选北京房地产楼盘品牌价值10强,2008年被博鳌房地产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楼盘。“星河湾”被作为中国(广东)房地产成功经营模式典范推介。宏宇集团先后获得最具竞争力房地产企业、2006年中国泛珠区域最具影响力房地产企业等荣誉。星河湾地产控股有限公司2008年入选广东地产资信20强,在广州市改革开放30年企业评选活动中获“最具影响力的企业”,2009年入选中国房地产TOP10,在南方周末报社举办的2009年泛珠三角品牌盛典中获“最具社会责任品牌”和“最受瞩目地产行业品牌”称号。

另查明,炜赋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筑材料等销售。2000年炜赋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推出别墅区“星湖花园”。2004年起炜赋公司在南通市开发区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小区名称均报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由于安置房项目是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民心工程,在命名安置房住宅小区名称时,炜赋公司取民心工程的“心”字谐音,均以“星”字开头。除2006年的“星河湾花园”外,炜赋公司开发的以“星”字开头的住宅小区还有:2005年星辰花园和星景花园、2007年的星盛花园和星通花园、2008年的星港湾花园和星宇花园、2009年的星富花园、星润花园和星竹花园、2010年的星嘉花园、星怡花园、星月花园、星苏花园。

“星河湾花园”位于张江公路西侧、江山路南侧,该地块系炜赋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并要求按规定设立地名标志。“星河湾花园”一、二期工程为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根据审计报告,星河湾花园一、二期低价位商品房项目均亏损。

2010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琼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记载,输入网址www.jswfjs.com/wf后进入“炜赋房产”网站,该网站的“公司介绍”中称“2004年起,炜赋公司努力承担社会责任,进军安置房项目。三年多来,公司相继开发了‘星辰花园、星景花园、星河湾、星盛花园、星通花园’共五个安置房项目。……先后多次被评为‘南通市文明单位’、 ‘南通市房地产综合考评20强’、 ‘江苏省房地产业综合实力50强企业’、 ‘江苏省诚信评估AAA级资信企业’。 ”网站“项目数据”中介绍了炜赋公司开发的包括“星河湾花园”在内的相关项目名称、地理位置、面积等数据。“低价位商品房”和“商品房”栏中均列出了“星辰花园、星景花园、星河湾、星盛花园、星通花园”,点击“商品房”栏中的“星河湾”未能打开图片。在该网站中点击“联系我们”后显示了炜赋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详细内容。南通市物价局的网站上有该局于2006年6月6日给炜赋公司的“关于星河湾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批复”。

根据炜赋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炜赋公司在其开发的住宅小区都标注其企业标志。“星河湾花园”大门处除小区名称外也标注了,小区内每幢楼的侧面均标注有和“炜赋房产”文字。

还查明,星河湾公司曾于2010年9月30日向炜赋公司邮寄了函件,认为炜赋公司在开发的不动产中使用“星河湾”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炜赋公司停止侵权。炜赋公司对此未予答复。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宏富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未导致消费者对该楼盘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广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炜赋公司长期正当、合理使用“星河湾花园”这一名称,主观上并无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炜赋公司使用该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星河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关于炜赋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炜赋公司未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权

本案中,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或在网站中简称的“星河湾”,都是对特定地点楼盘名称的介绍,并非属于在服务项目的使用,即未在不动产服务项目上使用“星河湾”标识。虽然,炜赋公司在类似不动产服务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但楼盘名称的使用方式合理、正当,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在2006年5月之前的知名度。2006年5月之前,宏富公司在广州、其关联企业在北京开发“星河湾”楼盘,虽然商标、楼盘及相关企业获得过多项荣誉,但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局限在广东和北京,两地区与南通甚至江苏均具有较远的地理差距。据此,难以认定炜赋公司决定使用“星河湾花园”这一名称时系出于借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目的。

其次,要考虑炜赋公司使用楼盘名称的具体情形。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在开发“星河湾花园”之前,炜赋公司已开发多个以“星”字开头的楼盘,每个楼盘的具体名称根据各楼盘特定的地理位置确定。炜赋公司因两条河流穿过小区而取名“星河湾花园”,具有合理性。炜赋公司在小区大门处标识名称的同时使用了企业标志,在每幢楼的侧面标注其企业标志及“炜赋房产”,其在网页上使用的“星河湾花园”或“星河湾”,仅是楼盘名称正当叙述、指示意义上的使用,并非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据此,可以认定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是合理正当的,并不具有攀附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商誉和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意图。

第三,要考虑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特点。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会关注楼盘的品质和地段、房型、小区规模、周边的环境、配套设施、交通状况、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等多个方面,特别是其地理位置更是购房者首要考虑的因素。公众购买房产时,通常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实地考察,不会只因品牌或楼盘名称而盲目选购。房地产的销售还有其特殊性,一般均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前提,相关公众在签订合同时都会经过深思熟虑,知晓谁是开发商。而且,本案中,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一、二期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具有相对特定性,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炜赋公司的“星河湾花园”具有本质的区别,加上楼盘的地域性差别,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综上,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河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商品名称,并未使用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故星河湾公司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系借用其字号的知名度,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星河湾公司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经营范围,也未实际开发“星河湾”楼盘,最先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的是宏富公司,因此,星河湾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宏富公司作为楼盘开发商有主张该权利的资格。从宏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宏富公司自2001年至今已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多期,在销售区域内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企业及楼盘也获得了较多荣誉,“星河湾”楼盘在广州地域范围内已为公众所知悉,“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在广州地区能够区别宏富公司与其他开发商开发的楼盘,具有特有性。但是“星河湾”作为知名楼盘名称,因楼盘的地域性和特定地域内的唯一性,仅在楼盘相应地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而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主观上既无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公众误认、混淆的后果,因此炜赋公司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负担。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查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二审提交了“星河湾”项目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在相关评比中获得的荣誉,主要有:“星河湾”项目获2001年度首届中国住宅产业博览会组委会推荐“居住性能最好楼盘”奖、“星河湾”荣获2001、2002、2003年度“中国名盘”奖、2002年中国(广东)房地产成功经营模式典范推介的“著名品牌开发模式”奖、2002年度广州新人居“最佳园林景观金奖”、 “最佳人居环境金奖”、2003-2004年度“广州典型住宅指数样本项目”荣誉证书、2004、2005年国际花园社区金奖、“北京·星河湾”获2005年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

2001-2005年,宏富公司与中国建设报及广州广羊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现代资讯传播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省建设信息中心、广州市无限天地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蓝色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羊城晚报广告公司、广州铭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搜房资讯(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聚力东方广告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金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2001年至2005年期间,《信息时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星岛日报》刊载有关“星河湾”楼盘的广告;sohu网、中国住宅产业网、《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等媒体上发表有关“星河湾”的文章。

2000年10月7日,炜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5622号“炜赋房产”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0月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判断炜赋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察炜赋公司使用的“星河湾花园”与星河湾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相似或者近似,炜赋公司以“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商品的名称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误导公众,不构成商标侵权。主要理由是:

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星河湾”不仅是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亦是宏富公司开发的楼盘名称,因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星河湾”楼盘特有名称的知名度及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知名度有密切联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注册商标、楼盘的获奖及宣传等情况,虽然能够证明注册商标、楼盘名称或相关企业字号在广东省、北京市享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该楼盘的消费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因此,相比较国内一些广为公众知悉的房地产企业,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覆盖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苏省范围内。

第二,商品房销售的特点。商品房系大宗、价值较高商品,购房者在购买时首先考察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此,购房者一般均较为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对谁是开发销售商等情况是清楚的,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因此不会导致误认或误购。同时,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炜赋公司的“星河湾花园”具有本质区别,加之上述商品房销售的特点,购房者在购买时一般均较为谨慎,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

第三,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情况。在开发“星河湾花园”之前,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已开发多个以“星”自开头的楼盘,每个楼盘的具体名称结合各楼盘特定的地理位置确定。而炜赋公司对其缘何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炜赋公司在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时,清楚地标注了企业标志 和“炜赋房产”,上述区别性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楼盘的开发商产生区别性认识。

综上,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并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诉主张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主张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只有当权利人享有特有名称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且他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他人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当权利人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他人擅自使用会引人将他人的商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星河湾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省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虽然,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5月之前,楼盘的获奖情况及广告宣传情况,但因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未能证实相关的评选活动为权威性的评奖活动,且其提供的平面媒体广告宣传集中在广东地区。现有证据反映“星河湾”楼盘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广东地区,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辐射至江苏省地区。其次,如前所述,炜赋公司系善意使用行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无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且客观上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负担。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注册商标“星河湾”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房楼盘名称、标识使用,足以对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二审判决却以“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未覆盖南通市甚至江苏省区域,商品房价值高,购买者购买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且被申请人在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时标注了企业标志和“炜赋房产”,足以使相关公众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为由,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2、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星河湾”无论是作为商标、企业字号还是楼盘名称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标识无疑为其获得了更优越的竞争地位。请求本院:1、请求撤销(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星河湾”文字;3、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4、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扬子晚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炜赋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使用“星河湾花园”是作为地名使用。一审、二审提出了很多证据可以证明,是政府的“民心工程”,所以楼盘以“星”字开头,并且2005-2011年前后开发了14个楼盘,都是“星”字开头的。二、被申请人开发的楼盘,销售的对象是固定的,都是拆迁安置户,不需要宣传来引发他人购买。三、关于被申请人楼盘销售价格,一审中被申请人也提供了查询的公证过的资料,也有行政批文,证明楼盘不是市场价格,而是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为1208元每平方米,价格是特定的,不存在利用名牌销售的事实。四、被申请人开发的楼盘除了星河湾的名称外,都标注了自身的注册商标W,在当地来讲商标也是比较有知名度的,因此普通的老百姓不会因为星河湾花园这个名称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合理使用。关于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是很清楚的,虽然说申请人在广州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被申请人名称出现在2006年5月份,当时网络等媒体都不发达,“星河湾”这个名称在南通、甚至江苏当地不出名,申请人的商标在2008年在广东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全国来讲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知名的标准,同时被申请人使用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二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炜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相关文件及南通市审计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通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报告载明,“星河湾花园”系低价位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该低价位商品房项目为亏损。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相关文件记载了南通市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财政补助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标识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一审中确认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炜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炜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炜赋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相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正确,但其认为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如何确定炜赋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炜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且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在开发“星河湾花园”之前,炜赋公司已开发多个以“星”字开头的楼盘,每个楼盘的具体名称根据各楼盘特定的地理位置确定。炜赋公司因两条河流穿过小区而取名“星河湾花园”,因此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此外,该项目主要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销售对象主要为开发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且该项目系亏损项目并已有相关政府财政进行了相关补助,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二)关于炜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扬子晚报》上向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中,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炜赋公司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将小区命名为炜赋·星河湾,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炜赋公司并无主观利用星河湾商标声誉之故意,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亦未证明其商誉遭受损失,对相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400元,由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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