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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 律师文章

专利侵权恶意诉讼认定标准及企业实务应对

2026-07-06

作者:杜立健

引言

202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宇树机器狗”案作出终审判决((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明确认定专利权人在竞争对手IPO处于监管问询、更新招股说明书的关键节点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该判决进一步厘清了中国法院认定“恶意诉讼”的裁判逻辑。尽管该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例,但其裁判思路对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为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维权与防御中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

恶意诉讼认定的审查要素

综合“宇树机器狗”案及过往典型案例(如“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混合装置”实用新型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等),中国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时,重点审查以下四个核心要素:

一、 诉讼是否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

若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在明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等事由已终止,或明知存在影响有效性的在先技术,仍然提起诉讼,将构成认定恶意诉讼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宇树机器狗”案中,法院查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仿生毛皮”)明显无法覆盖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属于典型的缺乏事实依据。

二、 权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从两方面展开:

  1. 对权利基础瑕疵的明知:包括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例如,在“混合装置”案中,权利人故意不提交已取得的负面专利评价报告。
  2. 对不当诉讼目的的推定:2. 包括在明知侵权不成立后仍反复提起诉讼(如“靶式流量计”案中,专利权人在专利失效后仍进行两次起诉);恶意狙击竞争对手,专门选择在IPO监管问询、更新招股说明书等商业命门提起诉讼以施压;以及申请与侵权获利明显不成比例的财产保全(如冻结金额远超合理范围)等。

三、 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损害结果主要包括:因财产保全导致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因规避法律风险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拖延公司上市进程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应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

四、 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需严格审查权利人的不当诉讼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

对企业的实务启示

基于上述司法认定标准,企业在进行专利维权与防御时,应采取更为审慎和专业的策略:

(一)作为潜在专利权人(维权方):避免触碰“恶意”红线

  1. 事前进行稳定性评估:提起诉讼前,特别是针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未经实质审查的专利,应进行充分的稳定性评估。若明知评价报告结论负面而故意隐匿,将成为认定“不诚信行为”的直接证据。
  2. 审慎选择起诉时机:若竞争对手正处于IPO、再融资、重大合同投标等商业敏感期,提起侵权诉讼前应完整核查自身专利权利基础与产品侵权比对事实。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基础的诉讼,极易被反诉恶意诉讼损害赔偿。
  3. 保全申请应与诉求成比例: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应与侵权获利估算或合理许可费大致相当,坚决避免明显超标的查封。

(二)作为潜在被控侵权方(防御方):主动运用反诉工具

  1. 及时提起反诉:若收到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且在商业敏感期发起的诉讼,可在本诉中立即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反诉,请求赔偿因应诉产生的律师费、商誉损失及IPO延迟造成的商业损失。
  2. 积极提出保全异议:若对方申请了明显超标的财产保全,应立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解除超额冻结部分。
  3. 完整留存证据链:妥善保留对方提起诉讼前后自身的商业活动记录(如融资进展、上市辅导材料、重大合同签署日期等),用以证明对方起诉时机的“异常性”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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