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0日正式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1 。该《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原2021年出台的相关解释同步废止。新解释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法律适用标准,旨在增强司法可操作性,统一裁判尺度,为市场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一、 细化“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新《解释》针对实践中主观恶意和侵权后果的认定难点,进一步细化了适用条件:
- 扩充“故意”认定情形:明确增加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等情形。同时,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予以明确,列举了包括经有效通知仍继续侵权、特定关系人接触侵权客体、实施盗版假冒行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逃避责任等八项具体情形,只要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可认定为故意。
- 明确“情节严重”标准:规定应当综合考量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规模后果等因素。明确将“因侵权被处罚或裁判后再次侵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以侵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或导致权利人严重受损”以及“危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七类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 破解“基数确定难”,完善赔偿计算方法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赔偿基数难以确定的问题,《解释》作出了极具操作性的规定:
- 明确利润参照标准:以被告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作为基数的,可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若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则可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在利润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允许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计算。
- 排除法定赔偿作为基数: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确保惩罚性赔偿建立在确定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基础之上。
- 强化举证妨碍后果:若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关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法院可根据原告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计算基数,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三、 完善倍数确定规则,落实过罚相当原则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解释》强调应综合考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并作出以下完善:
- 倍数非整数化: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使裁量更加精细。
- 行政/刑事处罚折抵: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予考虑,且该考量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 总额限制与合理开支分离: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四、 规范诉讼程序,明确权利主张边界
《解释》对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以防止权利滥用并保障程序公正:
- 请求提出时限:原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或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二审中增加的,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则不予支持。
- 禁止重复起诉:原告在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 适用范围限制: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结语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出台,是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完善。通过细化主观故意与客观情节的认定标准、打通赔偿基数计算的实践堵点、确立过罚相当的倍数裁量规则,新规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裁判指引。这不仅有助于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更将为激励和保障创新、促推高质量发展营造更加优良的法治环境。
[1]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6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