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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5 — 儿童牙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2015-04-29

作者:孙洋,作者单位: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儿童牙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重复诉讼的问题。

【案例来源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93日作出的(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重复诉讼”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项在民事法律实务工作中经常会触及到的重要原则,也是符合公平和效两大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重要制度。该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目前,这一原则并未被明确写入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只是在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从这一规定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至少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本案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中属于“重复诉讼”的一种情况,即,如果因制造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依据先前已生效的诉讼判决承担了侵权责任,则专利权人针对他人继续销售同一诉讼标的物导致的侵权行为再次起诉该制造者,应当视为“重复诉讼”,原则上不应再次审理。

本案的权利人(原告:李志明)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03319125.5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在授权公告的同日,权利人授权许可雪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志明本人)独占制造销售。

之后,权利人发现多家销售商销售的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这些牙刷产品由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武汉今晨公司”(武汉今晨)生产。权利人相继就这些侵权行为向行政机构进行投诉,并向司法机构起诉。

本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本身比较简单,没有太多争议。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存在诸多的时间点和诉讼对方,从而导致了“重复诉讼”的问题。

在本案的诸多时间点和事实中,重点注意以下:

1)2008年9月,李志明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投诉沃尔玛汕头店销售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侵犯本案专利, 2009年1月9日李志明与沃尔玛汕头店达成《和解协议》,沃尔玛汕头店承诺不再销售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行政程序)。

2)2009年8月,李志明向广州中院起诉广州品博武汉今晨生产销售的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侵犯涉案专利。此案历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为广东高院的(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判决,认定武汉今晨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武汉今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6万元该判决于2011513日发生法律效力(前次诉讼)

3)2011年5月14日和8月22日,雪洁公司在沃尔玛汕头店公证购买了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共5支。2011年9月27日,李志明以此为主要证据向汕头中院提起诉讼,诉沃尔玛汕头店武汉今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诉讼)。

4)此外,在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1月6日,在行政程序和前次诉讼期间,武汉今晨两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两次作出审查决定,均维持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志明提出如下的诉求:1、判决沃尔玛汕头店立即停止销售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产品;2、判决武汉今晨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产品;3、判决武汉今晨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4、判决沃尔玛汕头店、武汉今晨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5、判决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此诉求,沃尔玛汕头店辩称其产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今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审理本案的汕头中院认为:1. 就沃尔玛汕头店而言,鉴于1)沃尔玛汕头店明知道今晨牌SW-02儿童牙刷的生产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2)沃尔玛汕头店先前已经与李志明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不再销售该产品,后又违反承诺再销售,因此沃尔玛汕头店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沃尔玛汕头店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沃尔玛汕头店的侵权获利,因此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2. 就武汉今晨而言,因为武汉今晨已经在广东高院的(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判决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涉及重复诉讼,另行以(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Remarks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原则上不应再次审理。

从前述案情介绍可知,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之一的武汉今晨已经依据已生效的前次诉讼判决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志明人民币6万元,并且应当已经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在“该判决于2011年5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 应当如此)。

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就武汉今晨的侵权行为得到了赔偿。除非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本案另一被告的沃尔玛汕头店在2011年5月14日所销售的牙刷是武汉今晨在2011年5月13日广州中院的判决生效后继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所制造(从日期上看这不太可能),否则沃尔玛汕头店所销售的牙刷仍然是武汉今晨在上一次侵权行为(即,根据广州中院的判决,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中所生产制造的。显然,武汉今晨不应当就同样的侵权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汕头中院的判决中,认为李志明诉请判令武汉今晨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的请求涉及重复诉讼,是正确且合理的。

反过来说,从原告李志明的角度,在将武汉今晨第二次作为被告时,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武汉今晨在沃尔玛汕头店所销售的牙刷是在上一次判决生效后另外制造的,即,是不一样的、且并未得到受偿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由于是新的侵权行为,因此也不应当被认为是“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况。

儿童牙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幻灯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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