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 律师文章

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5 — 后换档器支架专利侵权案

2015-01-07

作者:宋开元

从后换档器支架专利侵权案看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写入到权利要求书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株式会社岛野是发明名称为“后换挡器支架”、专利号为ZL94102612.4号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株式会社岛野起诉日骋公司生产销售的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侵犯了其上述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安装方式是否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并不清楚,因此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即,“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由于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按本案专利限定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安装,故日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再审判决,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但日骋公司通过增加垫圈来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的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并且也始终没有提交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必然用于本案专利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技术特征的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环境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撤消了一审和二审判决。

Remark

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在进行侵权比对中,必须考虑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对于某些技术特征,例如本案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其通常不会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具体结构或者方法的具体步骤进行限定,而是主要用于描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通常不会直接包含或体现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以及限定作用的大小,对侵权比对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诉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侵权专利权纠纷案[1]中,曾经对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进行过讨论。在该案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墨盒,在权利要求中不仅对墨盒结构进行了限定,而且还对与墨盒形成配合的托架的结构进行了限定“该托架具有其上形成有突起的杠杆”。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认为,上述关于托架的限定只是对墨盒使用环境的描述,在将被诉侵权的墨盒与本专利的墨盒进行比较时,不应考虑。但法院认为,上述关于托架的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技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忽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托架,因此没有覆盖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对于使用环境特征而言,法院认为其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并且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必须实际具有上述使用环境特征才能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再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详细阐述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限定作用的大小以及在侵权比对中如何考虑。

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法官认为,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的大小。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法官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最后,在侵权判定中如何考虑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法官认为,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较时,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这一点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诉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中的法官的观点存在明显区别。

应该讲,本案中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相关观点更为充分、合理,为包含此类特征的专利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08/01/id/7298.shtml。

搜索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