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 律师文章

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5 — 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侵权案

2015-02-18

作者:鲁异

   从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侵权案看法院侵权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的确定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1120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专利法的如上规定,一方面,赋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尚未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以追溯力,保障被指控的专利侵权人、专利被许可人以及被转让人的正当利益,防止专利权人籍无效专利获得不当利益。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决定没有追溯力,维持已经形成并稳定化的社会秩序。由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以该专利权为基础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所确定的利益本不应由专利权人获得。因此,可以认为前述规定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在判断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专利侵权判决有无回朔力的关键,在于判断法院侵权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的先后。本案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的确认

权利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丰公司)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92223888.X、名称为“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以被诉侵权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此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并且期间涉案专利经历了两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第1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第1444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即东明公司侵权成立,停止侵权行为,并酌定赔偿秦丰公司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完成了执行行为并作出西执民字第38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由于办理财务手续的原因,3月17日秦丰公司才收到银行扣划的执行款。

2011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225号决定),宣告秦丰公司的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东明公司以此为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明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已不存在。同时,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第16225号决定作出时,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并未执行完毕,第16225号决定对原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以及本案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以及本案原审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的确定。

关于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的确定,法官认为,所谓判决已执行是指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判决已执行的时间点,一般应以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且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的时间点为准。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完成了全部执行行为,只是因为财务手续的原因才造成秦丰公司于次日收到执行款项,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2011年3月16日作为本案原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故可以2011年3月16日作为原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

关于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的确定,法官认为,在确定宣告无效的时间点时,应该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该时间点应有对世性,应是社会公众均可公开得知并明确知晓的;二是该时间点应有确定性,应是一个确定的时点,原则上不宜随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人为因素发生变动;三是该时间点应是较早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尽量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

本案中,第16225号决定涉及三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时间点:决定日(2011年3月15日);发文日(3月25日);送达日(2011年4月3日)。决定日(2011年3月15日)是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作出时间。决定日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有明确记载,社会公众可以方便地获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一经作出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发文日(3月25日)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送达过程的开始时间。该时间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亦有明确记载。送达日(2011年4月3日)是当事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时间,是可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的起算点。送达日无法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载明,只能根据送达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予以查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发文日还是送达日均可能由于人为因素发生变动,有时大大迟于决定作出日。如果以发文日或者送达日作为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则决定作出日至发文日或者送达日这一时间间隔可能被当事人利用,通过恶意加快或者拖延执行或履行来影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追溯力,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追溯力结果。可见,无论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还是送达日作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均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相反,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作为确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因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

基于上述理解,本案中,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第16225号决定的决定日是2011年3月15日,该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维持,并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理由,本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应为2011年3月15日。而原一、二审判决执行完毕日是2011年3月16日,即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判决并未执行完毕,故本案不属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因此,最高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裁定秦丰公司应当返还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而获得的利益。

Remarks

由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以该专利权为基础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所确定的利益本不应由专利权人获得。因此,可以认为前述规定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决定没有追溯力,其以对结果公正的让与,维持已经形成并稳定化的社会秩序。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作出日)为准, 不仅具有对世性和确定性,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挥追溯力的机会,实现结果公正。

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侵权案幻灯片

搜索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