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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案件分析2014 — 武术地毯侵权案

2014-10-15

作者:武兵

从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看发明目的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理论上,发明人作出的发明创造对科学技术产生多大的贡献,专利法就应当给予其多大范围的保护,从而实现以公开换保护的立法宗旨。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以技术方案的形式通过文字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的法律文件向公众进行公示,以使公众能够准确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在其运用相关技术时规避侵权风险。但是,受制于文字本身的表达局限性,无论人们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怎样的润色、修饰,总会存在人们不能清楚理解文字所表达的技术方案的情况。当存在上述问题的权利要求发生侵权纠纷时,就会出现权利人、被控侵权人或法院对同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因此,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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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由五层组成,底层为第一弹性海绵层,第一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七层层压板,该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第二弹性海绵层,第二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海绵层,地毯层放置于所述海绵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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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侵权成立。法院认定,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是放置于缓冲层之上,但由于武术地毯的面积较大,其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在使用中也不容易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放置于海绵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写明武术地毯的各层之间采用粘接进行结合,其中包括“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粘接”应理解成用化学制剂将两层物质紧密结合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放置在海绵层上,并非粘接到其上。两者技术手段不同、技术效果不同,不能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权利要求1中的“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的解释。

法官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技术方案要求各层之间采用“粘接”的方式连接,其目的就是防止地毯各层之间在承受剧烈运动时产生较大的相对侧向位移。因此,从体育用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粘接”应该理解为地毯各层之间的表面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状态,而且粘接点应该能够传递结构应力。无论是利用化学力、物理力还是利用物理力和化学力的组合,只要在武术地毯各层之间存在密切结合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能够防止其在承受剧烈运动时各层之间产生较大的相对侧向位移,即属于“粘接”所涵盖的范围。

被控侵权人关于“粘接”应该理解为用化学制剂将两层物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主张,过分限制了“粘接”的含义。当然,如果武术地毯各层的表面之间不存在粘接点或者粘接点不传递结构应力,就无法起到防止各层之间在承受运动员剧烈的武术动作时所产生的较大相对侧向位移,也就无法解决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应该理解为缓冲层与其上的地毯层表面之间存在利用化学力、物理力或者两者兼有的力密切结合且存在能够传递结构应力的粘接点的状态。

基于上述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少“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这一技术特征,使其不能获得本专利的防滑效果,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Remarks

首先,为了获得保护范围明确的权利要求,权利人应当尽量使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清楚,从而在行使权利时能够在权利要求解释环节顺利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就要求申请人在专利文件撰写、审查以及授权阶段尽可能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采用本领域的术语对技术方案进行描述或修改,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晰、合理,由此最终获得稳定的专利权。权利人应尽量避免在侵权判定中试图利用解释方法、等同原则等不当扩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降低成功行使专利权的不确定性。

其次,对于侵权人而言,可以利用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这一原则,来组织不侵权抗辩的争辩理由。在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往往会面临权利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导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的指控。侵权人则可以通过上述解释原则排除权利要求涵盖与发明目的不符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从而防止权利人不适当地扩大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避免侵权指控成立。正如本案中对术语“粘接”的理解,从发明目的来看,本专利技术方案要求地毯层和海绵层之间采用“粘接”的方式连接是为了防止两层之间在承受剧烈运动时产生较大的相对侧向位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地毯层未粘接地自由放置在海绵层上显然无法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因此,对“粘接”的理解显然不应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中放置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的司法政策也强调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即,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1]。

当然,上述解释原则对于权利人合理确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样适用。发明人是对其作出的发明创造最为了解的人,他非常清楚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对科学技术产生的贡献度,他会最大限度的希望保护其在申请日之前作出的发明创造,任何超出该贡献度的技术信息都是发明人未曾想到或者有意舍弃的内容。因此,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只有考虑权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如实还原发明人的发明构思,才能使其发明创造得到最大程度的合理保护。

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利用上述解释原则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要与公众的信赖利益相平衡。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瑕疵导致其保护范围与发明人的真实发明构思不一致,并且该保护范围已经向公众公示并产生公众信赖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轻易地通过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实质上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为这种实质上改变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打破二者之间的平衡。

最后,就本案而言,导致涉案专利在侵权诉讼中未能覆盖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因在于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较大瑕疵,如果专利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充分考虑到武术地毯的结构特点,撰写出合适的权利要求,则会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本案中的问题。例如,权利要求可以撰写为“一种武术地毯,包括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结合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从属权利要求中可以进一步限定结合方式为粘接或放置。当然,撰写适当范围的权利要求对专利代理人的水平要求非常高,他需要具备丰富的撰写技巧和诉讼经验,这样才能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从而尽可能帮助当事人获得合理的保护范围。

综上,作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撰写过程中要准确合理地描述发明目的,并且在权利要求解释时需要正确判断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才能成功地获得并行使好专利权。

武术地毯侵权案幻灯片


[1] 2011年12月1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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