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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号的保护可延及其商誉的影响范围

2017-01-18

1、在判断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由于其承载的商誉价值以及影响力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或服务的相应范围,延及相邻或关联产业,足以使消费者在看到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与在先商号直接产生联系,可以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

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背包、公文包”等商品与旅行关系密切,在“LONELY PLANET”商号在《旅行指南》等图书以及相关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的诉争商标时,易认为该商标与以“LONELY PLANET”为商号的企业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6 )京行终63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孤星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3011 富士贵区马瑞巴农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克莱尔·科瓦斯基,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海滨道133 号万兆兴业中心7楼D 室。

法定代表人孔思军,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商利,男,汉族, 1978 年2 月6 日出生,华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岳路256号岳峰苑4座206单元。

上诉人孤星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孤星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 一中知行初字第505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 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 年4月7 日,上诉人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张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昕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孤星公司对华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华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337705号“LONELY PLANET 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 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3] 第131526 号《关于第6337705 号“LONELY PLANET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孤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孤星公司提交了部分图书公司的声明、销售单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孤星公司商号在《旅行指南》图书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用大衣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商品与旅行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孤星公司或与孤星公司具有关联性,从而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与旅行关联性不强,被异议商标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的使用,未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有误,予以纠正。孤星公司的权利通过其在先商号权获得保护,故孤星公司关于华美公司抢注其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华美公司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再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孤星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孤星发行有限公司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孤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依法对该部分认定进行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钱包、背包、公文包”为宽泛表述的商品,事实上涵盖了“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等与旅行密切相关的商品,考虑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孤星公司的“LONELY PLANET”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商号独创性和显著性强,华美公司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度商标的明显恶意。原审判决不予评述”孤星公司关于华美公司抢注其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华美公司恶意抢注等主张”属于漏审,程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LONELY PLANET 及图”(见本判决书附件),由华美公司于2007 年10 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 类的钱包、旅行用大衣箱、背包、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公文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为“LONELY PLANET 及图”(见本判决附件),该商标专用权人为孤星公司,申请日为1998年1月22日,专用期限至2019 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6 类的书、印刷出版物、印刷品等商品上。

针以被异议商标,孤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2 年1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孤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孤星公司不服,于2012 年3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孤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孤星公司商业登记资料、相关网站关于孤星公司及其商标介绍资料;2. 孤星公司广告宣传、获得荣誉证书、孤星公司域名争议裁决书、代理商声明、孤星公司部分销售数据、销售账单等资料;3. 孤星公司商标注册信息、部分出版物资料、商品照片复印件、孤星公司商标保护案例等证据资料;4. 华美公司及其商标信息等其他证据。其中:三联书店、中国图书进出口上海公司、上海蓝泉外文图书有限公司、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北京市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 “LONELY PLANET”作为孤星公司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大陆使用,部分媒体关于“LONELY PLANET” 的报道中亦显示了“LONELY PLANET” 在作为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大陆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 年11 月25 日作出被诉裁定,认为:孤星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驰名商标所应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孤星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理由,不予支持。孤星公司无充分理由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孤星公司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孤星公司“LONELY PLANET”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孤星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2001 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阶段,孤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凤凰网关于畅销书的认定标准;2. 孤星公司中文网站2006年—2007 年历史网页;3. 部分媒体关于”LONGLY PLANET” 的报道;4. 华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信息汇总。华美公司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孤星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孤星公司被提交了广告宣传、梅花网简介、背包客简介、部分箱包公司的商标注册及其产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LONELY PLANET” 商号知名度及各类商品的关联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孤星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独立旅行信息提供商,其出版“Lonely Planet旅行指南系列”畅销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早在1997年,该公司已将“LONELY PLANET”书籍引入中国。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复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是否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应否被核准注册。

2001 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在判断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由于其承载的商誉价值以及影响力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或服务的相应范围,延及相邻或关联产业,考虑到企业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使消费者在看到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易与他人在先商号直接产生联系的,可以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孤星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独立旅行信息提供商,“LONELY PLANET”系该公司商号,该商号显著性较强,其出版的“Lonely Planet 旅行指南系列”畅销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早在1997年,该公司已将“LONELY PLANET”书籍引入中国。孤星公司提交的部分图书公司的声明、销售单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孤星公司商号在《旅行指南》等图书上以及相关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与其指定使用的“旅行用大衣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商品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与旅行关系密切。在“LONELY PLANET” 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美公司在与旅行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善意。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易认为该商标与以“LONELY PLANET”为商号的企业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孤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亦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应不予核准注册。原审法院该项认定不妥,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旅行用大衣箱、爬山用手提袋等商品上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的结论正确。孤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复审裁定时,应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考虑。

孤星公司的权利通过其在先商号权益已获得保护,原审法院不再评述孤星公司关于华美公司抢注其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华美公司恶意抢注等主张并无不妥,被诉裁定对上述相关内容的认定亦无不当。孤星公司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孤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妥,但其作出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孤星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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