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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用等同原则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需要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因此,技术特征的划分会对等同特征的判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提出,在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存在明显瑕疵导致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等问题,此案给出了法院的明确态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对于无法清楚界定保护范围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在先著作权是商标争议案件中可以运用的一个重要武器,具有无需登记即可自动保护、跨地域保护以及跨类别保护的优势。针对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认定某标识是否属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需判定该标识是否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高度,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时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首先需要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1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确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站在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整体上理解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必要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在无效案件中,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往往关乎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影响到涉案专利被维持还是无效。
专利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撰写错误并不必然会导致该专利丧失有效性。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并且能够从说明书整体及上下文立即看出其唯一的更正理解,则应当以该更正后的理解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权利要求本身存在清楚表述,即使与说明书中的相应表述不一致,也应当以权利要求本身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能用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解释时,可以运用多种解释方法依据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明确,多种解释方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排除相互矛盾、不确切、有歧义的解释结果,以期获得合理、准确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亮点在于将撰写错误按照性质和程度不同进行了划分,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性理解,从而在中国专利法缺少授权后修正程序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免受或少受撰写错误的不利影响。
本案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的基本原则 – 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以技术方案的形式通过文字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的法律文件向公众进行公示,以使公众能够准确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在其运用相关技术时规避侵权风险。但是,受制于文字本身的表达局限性,无论人们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怎样的润色、修饰,总会存在人们不能清楚理解文字所表达的技术方案的情况。当存在上述问题的权利要求发生侵权纠纷时,就会出现权利人、被控侵权人或法院对同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因此,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以下统称“恶意抢注条款”)。从上述恶意抢注条款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此外,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恶意抢注条款的前提和重要考量因素,对该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具有重大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 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那么,适用上述条款时是否还需要考虑其它 因素呢?笔者认为,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条款的前 提和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