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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以下统称“恶意抢注条款”)。从上述恶意抢注条款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此外,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恶意抢注条款的前提和重要考量因素,对该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具有重大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 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那么,适用上述条款时是否还需要考虑其它 因素呢?笔者认为,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条款的前 提和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