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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亮点在于将撰写错误按照性质和程度不同进行了划分,允许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性理解,从而在中国专利法缺少授权后修正程序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免受或少受撰写错误的不利影响。
本案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的基本原则 – 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以技术方案的形式通过文字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的法律文件向公众进行公示,以使公众能够准确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在其运用相关技术时规避侵权风险。但是,受制于文字本身的表达局限性,无论人们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怎样的润色、修饰,总会存在人们不能清楚理解文字所表达的技术方案的情况。当存在上述问题的权利要求发生侵权纠纷时,就会出现权利人、被控侵权人或法院对同一项权利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因此,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以下统称“恶意抢注条款”)。从上述恶意抢注条款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此外,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恶意抢注条款的前提和重要考量因素,对该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具有重大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从上述规定的字面理解,在先使用 商标的知名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是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条款的两个适用要件。那么,适用上述条款时是否还需要考虑其它 因素呢?笔者认为,商标的独创性(即商标内在显著性,通称商标显著性)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条款的前 提和重要考量因素。